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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三十二章:哺乳期 (第3/3页)

之间划上等号。

    从事实的判断来看,“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强调哺乳事实的正在发生。由其规定性观之,应包括如下三层含义:第一,有哺乳的事实,即以母乳哺育自己的婴儿。以乳粉或其他食材喂养自己婴儿的,不能认定为哺乳。第二,哺乳的必须是自己的婴儿。替她人哺乳婴儿的,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然,如果哺乳的是养子女、继子女,虽然不存在生物学意义上的母子女关系,但双方间拟制的母子女法律关系依然成立,则仍应认定为哺乳自己的婴儿。第三,哺乳的行为正在发生。先前虽有哺乳自己婴儿的事实,但在犯罪行为实施前已停止哺乳的,不属于“正在哺乳”的情形。当然,对“正在哺乳”不应作机械的理解,要求在决定是否逮捕之时哺乳正在发生。对于提请批准逮捕的妇女,可能因为已被刑事拘留等原因而导致事实上无法继续哺乳自己的婴儿。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在犯罪行为实施前有哺乳之事实,如无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不愿继续哺乳,仍应解释为“正在哺乳”,即使之前的哺乳行为时断时续。

    此外,对于婴儿的理解,似乎没有加以限制的必要。虽然法律与医学上均将婴儿限定为1周岁以下的新生儿(1~3岁的为幼儿,3~14岁则为儿童),但基于事实的判断,此种限定似无严格遵守的必要。由于强调哺乳事实的根本性、重要性,即使哺乳对象已超过1周岁,只要孩子的母亲仍在以母乳哺育,就仍可解释为“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孩子年龄的大小不应对哺乳事实的认定施加影响。事实上,在我国超过1周岁的孩子仍在接受母乳喂养的情形不在少数,甚至得到政策的支持与鼓励。站在事实判断的立场上,我们认为,《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与“哺乳期妇女”这一概念不能等同,后者更侧重的是一种法律身份,不同于前者对客观事实的强调与关注。

    看了一遍,容意也发现,律师说的还不算错,确实没有规定哺乳期有多长时间。他们的申请仍旧可以成立了,心里这才好受一些,至少还不是完全欺骗这婆媳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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