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章 照旧进行 (第2/3页)
抨击正式谈判于1915年2月2日开始日本以支持袁某人称帝引诱于前,以武力威胁于后,企图使袁某人政府全盘接受中国人民反日爱国斗争日趋高涨,日本见事态严重,便一面宣布第五项为消条件,属于劝告性质;一面提出新案,内容与原要求一至四项基本相同,仅将若干条文改用换文方式月7日日本发出最后通牒,限48小时内应允袁某人指望欧美列强干涉落空,便以中国无力抵御外侮为理由,于5月9日递交复文表示除第五项各条容日后协商外,接受日本的要求月25日在北京签订了所谓“中日条约”和“换文”
二十一条是日本以吞并中国为目的而强加于中国的单方面“条约”,袁政府事后也不得不声明此项条约是由于日本最后通牒而被迫同意的此后历届中国政府均未承认其为有效条约
与袁某人被迫接受“二十一条”相比,在日本的荪文就是主动签署了中日盟约与“二十一条”相比,中日盟约对中国的伤害更大
条约原文如下:
中华及日本因为维持东亚永远之福利两国宜相提携而定左之盟约
第一条中日两国既相提携而他外国之对于东亚重要外交事件则两国宜互先通知协定
第二条为便于中日协同作战中华所用之海陆军兵器弹药兵具等宜采用与日本同式
第三条与前项同一之目的若中华海军聘用外人时宜主用日本军人
第四条使中日政治上提携之确实中华政府及地方公署若聘用外国人时宜主用日本人
第五条相期中日经济上之协同发达宜设中日银行及其支部于中日之重要都市
第六条与前项同一之日的中华经营矿山铁路及沿岸航路若要外国资本或合办之必要时可先商日本若日本不能应办可商他外国
第七条日本须与中华改良弊正上之必要援助且速使之成功
第八条日本须助中华之改良内政整顿军备建设健全之国家
第九条日本须赞助中华之改正条约关税独立及撤废领事裁判权等事业
第十条属于前各项范围内之约定而未经两国外交当局者或本盟约记名两国人者之认诺不得与他者缔结
第十一条本盟约自签订之日起拾年间为有效依两国之消更得延期
中华民国四年贰月五日即
大正四年贰月五日作于东京
孙文印
陈其美印
犬谂太郎印
山田纯三郎印
上述盟约在是年3月出版的民族评论揭布但当时外界似有所闻年2月15日发行之上海正谊杂志,卷7号登载林虎熊克武程潜李根源等给报馆函中,一则表明他们停止革命一致对外的政治主张,另则含蓄指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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